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合伙收购大蒜并存放于通许县经四路南段,2019年6月8日凌晨,张某某、于某某发现王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盗窃大蒜,将三人控制后,以报警判刑为要挟向三人家属索要共计人民币390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二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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