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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2********,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19、12月3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8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云南**大学**校区工地,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破开停放于工地上车牌为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旋挖钻机的油箱盖,通过抽油泵和皮管将油箱内柴油抽取至准备好的袋子中,盗走柴油700升。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809元。

(2)2019年5月8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由张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窜至云南**大学**校区工地,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破开停放于工地上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台压路机和一台洒水车油箱盖,通过抽油泵和皮管将油箱内柴油抽取至准备好的袋子中,共计盗走柴油730升。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10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共盗窃柴油1430升,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9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计四册,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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