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路**派出所**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瓦房店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瓦房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园**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瓦房店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普兰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瓦房店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与葛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用葛某某石子厂的原料制砂,同年7月26日被害人徐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合同,购买了葛某某石子厂的全部原料制砂,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认为徐某某的行为给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以向交警举报运输徐某某货物的车辆超载、让徐某某卖不出货为由要挟徐某某给付钱款。2019年9月2日徐某某卖货时,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给交警打电话,举报运输徐某某货物的车辆超载,导致车辆被扣押,无人敢运输徐某某的货物,徐某某怕遭受经济损失,遂答应三名被告人每卖出一吨货物给三人2元人民币,至2019年11月1日,徐某某分三次给三名被告人共计1749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徐某某未给付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购销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崔雪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谷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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