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单位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2230845****,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法人。
诉讼代表人解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股东。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9年11月1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拘留,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单位河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34358****,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河北**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河北**总经理。
被告人于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81959********,汉族,高中文化,河北**副经理,出生地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并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本院决定并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2月2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保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日保定市公安局以被告单位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河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单位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河北**,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投资成立了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并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的一切事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10%-11%的开票费,分别向河北**、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造虚假资金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6152.47元,税额人民币258073.39元。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实际经营的河北**,在没有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11%的开票费,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并制造虚假资金流,价税合计人民币1488393.97元,税额人民币216262.3元,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抵扣,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已针对上述涉案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税共计人民币288080.03元。
林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实际经营的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11%的开票费,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并制造虚假资金流,价税合计人民币41826元,税额人民币6077.29元。林某某及其实际经营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0%-11%的开票费,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并制造虚假资金流,价税合计人民币245932.50元,税额人民币35733.8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保定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内含银行交易明细等)、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内含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案件的调查报告、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抵扣证明;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重庆**、重庆**工商资料登记复印件、公司间虚假购货资金流(回流)表格;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解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重庆**、重庆**,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清苑县**机电设备制造厂、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人民币258073.39元;被告单位河北**及被告人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人民币216262.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凡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张某某辩护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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