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于某某诈骗、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80********,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山东省**市公安局**分局刑警大队,现住山东省**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山东省**市公安局**分局刑警大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委,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英吉沙县**小区**号楼**单元503。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伙同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共同预谋,在菏泽市巨野县以抵押借款人车辆方式发放贷款,在实施发放贷款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共同提供放贷资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合同模本、GPS定位等设施,被告人于某某提供车牌套、甩棍、拖车绳等作案工具,由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孙某某等人以虚构的“巨野县**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以无抵押、无征信贷款为幌子,诱骗包括菏泽市定陶区被害人崔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在内的9名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但不向被害人提供合同,同时以确保贷款安全为由,给被害人的车辆安装明暗两套GPS、要求被害人提供备用钥匙,后单方肆意制造被害人违约事实,将被害人车辆开走,索要虚高借款本金、拖车费等,进而再以不按要求付款就卖掉被害人的车辆,出了事故由被害人负责、每次要账要付要账费用等要挟,向被害人索要明显不合理的日息20%的违约金等费用,若不按被告人指定方式和地点逐步上套交钱就不归还被害人车辆,从而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4969元,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160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款记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2、电子数据支付宝记录、微信购买记录等;3、辨认、搜查等笔录;4、证人齐某某、石某某证言;5、被害人崔某某、田某某等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与孙志勇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应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泓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