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博乐市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无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区**村**队**乡**巷**号**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市**区,无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区**小区**栋**室。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7500元价格向曹某某贩卖冰毒两小包。
2、2020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4500元价格向张某乙贩卖冰毒三小包。
3、2020年5月27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4500元价格向张某乙贩卖冰毒三小包。
4、2020年6月9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6000元价格向张某乙贩卖冰毒小半袋。
5、2020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以6750元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冰毒五克。
6、2020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6000元价格向张某乙、周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2020年9月15日博乐市公安局从张某乙驾驶车辆扣押冰毒3.164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 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沙如丽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1、移送证据目录、 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2、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羁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3、视听资料1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