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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于某甲等三人保险诈骗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井下作业公**大队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门**室)。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7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4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市**公司法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区**号楼**门**室)。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8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7月30日被成都市高新区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于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借开被告人章某甲的白色奥迪A8L轿车(车牌号:黑EGS021),行至东北石油大学4号门附近时单方肇事。当日1时左右,被告人章某甲赶到事故现场,随后章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甲,让于某甲到现场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于某甲打车来到现场后,曹某某使用章某甲的电话伙同张某某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被告人于某甲自称驾驶员向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做了虚假陈述。后肇事车辆被送至大庆市运通俊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5月30日张某某家属将修车款人民币334915元,支付给大庆运通俊盈汽车销售公司。2013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章某甲赔付车险人民币334914.55元,该款转账至章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钱款全部被章某甲由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章某甲家属已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全部损失。

经侦查,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章某甲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到案后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同日被告人于某甲被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濯锦路28号半岛城邦二期6栋702室抓获。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到案后张某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报案信息表、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110接警记录单、大庆运通俊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档案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款档案、章某甲农业银行卡流水、中共大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杨树责任区中队情况说明等;

2.证人汪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于某乙、苑某某、章某乙、曹某某、于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于某甲虚构交通事故事实,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三人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云龙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章某甲、张某某、于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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