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镇**村**路**胡同**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镇**村**路**胡同**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付某某在鹿某区获鹿镇**村村委会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福特轿车(冀A*****)内现金6055.6元以及华为Mate10一部、华为Mate8一部。经鉴定,华为Mate10价值1260元,华为Mate8价值493元。

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窃他人车内现金及财物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4.勘验笔录;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丽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