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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家”无锡地区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乡**村**组**号,住本市新吴区**大厦**号楼**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该分局逮捕;因患有疾病,于2018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5********,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本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一部专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本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三部专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号**室,住本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三部专员,户籍地及住址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芮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7日、同年6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2日、5月17日、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住所在本市新区湘江路2-3-1501,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14年10月14日,原股东杨某某变更为江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27日江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被聘任为公司**;同年8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邢某某变更为被告人付某某。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聘任为公司**,付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职务;同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付某某变更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健康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类);会计咨询;法律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家务服务;农业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盆景销售;花卉租赁;会务服务;保健服务;旅游咨询服务;包装服务;一类医疗器械、针纺织品、化妆品、家庭用品、视频、包装材料、橡塑制品、厨房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蛋类的销售;包装盒的设计、制作。

上述公司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召开推介会、组织旅游考察、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养老服务项目,以文化艺术品和居家服务项目的名义,以投资公司理财产品承诺9%-13.5%高回报率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先后向90名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18万余元,支付返利(积分)共计51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40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上旬期间,担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的无锡地区**,负责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巡视、监督管理、下达和分解业绩任务、组织员工拓展培训等工作。在其担任无锡地区**期间,其下属的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1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间,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市场开发、人员培训及销售指标下达等工作。在其担任公司企业法人、**职务期间,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60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先后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担任该公司客服三部的客服专员。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0万余元;在担任公司客服三组的客服专员期间,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1万余元。

被告人华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同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期间,担任该公司客服一部的客服**。被告人华某某在担任公司客服专员期间,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在担任公司客服一部**期间,通过客服一部的客服专员芮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97万余元。

被告人芮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一组的客服专员,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芮某某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1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三部的客服专员,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担任无锡**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三部的客服专员,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本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芮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华某某、芮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3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侦破经过、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黄某某、高某某、袁某某、倪某某、华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芮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芮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芮某某、周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华某某、芮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芮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大厦**号楼**室;被告人华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室;被告人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家园****室;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号;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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