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6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乡**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孙吴县**乡政府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街**委**组,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家园**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合伙投资开发孙吴县**小区、**小区综合楼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二人均参与项目的工程投资、用工、开支、施工管理等工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任某某将房产办理预告登记证先行抵押给他人,又将该房产用再抵顶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工资无法保障。
在工人讨薪过程中,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分别将新开发的6套住宅楼(6-2-301、6-2-302、6-2-401、7-1-301、7-4-301、7-4-601)以人民币100.23万元价格给孙某某等工人抵顶工资;2017年8月31日将3套住宅楼(7-1-202、6-3-401、6-3-402)以人民币49.8万元价格给窦某某等工人抵顶工资;2017年7月10日将1套住宅楼(6-3-302)以人民币18.3万元价格给赵某某等工人抵顶工资。2018年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出售和办理预告登记上述住宅时发现其中3套住宅(7-4-301、7-4-601、6-3-302)被任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证在郑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名下。张某某、任某某还于2016年11月21日将上述其中的6-3-401、6-3-402房产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抵给白某某。孙某某、窦某某、赵某某等工人实际并未获得应取得的工人工资,经查实:截止2020年9月22日该工程项目欠薪涉及59人、共计人民币958,328.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长期拖欠民工工资不予支付。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仍出资350余万元装修歌厅,之后,被告人离开本地到外省投资开办经营连锁店等。在孙吴县人社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于2020年7月14 被孙吴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拖欠工资名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抵顶工资协议书、资金流水账等;
2证人孙某某、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胜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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