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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任某某盗窃,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041988********,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大街一工地**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88********,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街临时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禹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及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先后两次驾车窜至兴隆县李家营镇新晨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翻墙入院,将用手锯截取的4芯电缆线64米、单芯电缆线200米及一根2米长的4芯电缆线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米长4芯电缆线价格为886. 66元、64米长4芯电缆线的价格为7573. 12元,200米长单芯电缆线的价格为17000元,合计25459.78元。2020年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将盗取的200米长单蕊电缆线剥皮后,分两次卖给了鹰手营子矿区“鑫禹废品回收站”。禹某某明知任某某出售的电缆线属禁止经营的物品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低压电力电缆线64米等物证;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3.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张某某、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光盘2张、现场监控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张某某、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某某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任某某出售的电缆线属禁止经营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张某某、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崔国山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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