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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和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和伍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于张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

2019年11月17日晚、2019年11月19日晚、2019年11月20日晚、2019年12月6日晚、2019年12月25日晚和2020年1月10日晚,吸毒人员曾某某和伍某某联系后到张某某和伍某某共同居住的家中,张某某和伍某某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4月3日,曾某某和伍某某联系后到张某某和伍某某共同居住的家中,伍某某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7月20日,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43号工商所外将张某某挡获,随后对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进行检查,现场挡获伍某某和曾某某,并查获吸毒工具纸币2张、锡箔纸1张和塑料吸管1包。伍某某检举袁某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某某抓获。

2020年11月12日,伍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曾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11365****;被告人伍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8228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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