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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某、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区**乡**村**湾**号村干部张某乙家中,在村干部组织下和同村村民张某丙及其儿子张某丁、张某戊调解时,与张某丁发生纠纷,被村干部制止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殴打张某丁,后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某遂返回家中持砍刀并邀约其亲属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持洋叉、铁锹、木棍等工具至现场,刺砍、击打张某丙、张某丁及张某戊后逃离。经鉴定,张某丙左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七级;张某丁外伤性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戊头部累计留有7cm疤痕,背部累计留有8.5cm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主动至本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区**乡**村**湾**号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何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4.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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