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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小区****户。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就监视居住;2019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方**路**号**房。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11月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9月1日、11月16日两次退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补充侦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益瘦”为品牌委托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生产益瘦牌古方本草燃脂胶囊(下称益瘦燃脂胶囊),并通过微信发展代理商后对外销售牟利。其中,代理商刘某某(已判决)自2015年底开始共计从张某某处购买人民币15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的益瘦燃脂胶囊并在青岛市城阳区对外销售获利。

2015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某接受张某某的生产委托后,通过与区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无外包装的减肥胶囊40余万粒销售给张某某,销售数额共计2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抽检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益瘦燃脂胶囊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现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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