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51981********,朝鲜族,大专文化,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吉林省龙井市**镇**组,居住在吉林省龙井市**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组,租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在未获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并对外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等产品。
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入职*甲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在明知该公司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销售*甲公司生产的重组人生长激素等产品。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门市的仓库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生长激素加盖各色瓶盖的单瓶装79盒、双腔裸瓶装202盒等物品。同日,民警在位于吉林省延吉市**路1**号的*甲公司内查扣原材料5箱等物品。同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租住的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电脑主机箱1台、手工记账材料1套等物品。
经检验,上述查扣的生长激素原料药及瓶装生长激素的鉴别反应与重组人生长激素对照品一致。经审计,自2019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外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产品共计人民币(下同)200余万元;被查扣的重组人生长激素产品价值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信息截图等材料,证实*甲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物品等情况。
3.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生长激素相关产品的鉴别反应与重组人生长激素对照品一致的情况。
4.涉案人员秦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乙公司、*丙公司从位于吉林延边的被告人张某某处进购生长激素等产品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等情况。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丁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负责销售工作,相关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手工记账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4.26销售假药案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外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产品的具体金额及收取货款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对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专营、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颖庆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册、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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