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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余某某等人赌博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50号 

    被告人张某甲,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重庆市城口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2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刘某甲四人为谋取利益,在刘某甲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镇**山庄的房屋内召集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余某乙、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戊、王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打“愚人金花”、“跟金花”、“冲”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愚人金花”、“跟金花”中抽取“茶钱”渔利。当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赌资共计6520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2日至15日,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刘某甲四人多次召集他人在刘某甲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镇**山庄的房屋内进行了赌博。

2020年2月16日,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被抓获归案,次日刘某甲主动到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余某乙、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刘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平

   2020625

附:

    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92385****(张某甲)、1778348****(张某乙)、1521520****(余某甲)、1502550****(刘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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