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庄**号。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镇巷路**村**号。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歙县**乡**村**组。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20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一支“犀牛G点液”。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上家被告人余某某,约定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犀牛G点液”,并由余某某于2019年3月5日通过快递直接发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吴某某处。2019年3月7日,吴某某主动将该支“犀牛G点液”送至公安机关,经称量重3.04克,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在苏州市被上海警方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在无锡市被上海警方抓获,并从其住处扣押了未及出售的50支“犀牛G点液”(经称量,共计重147.5克,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2、经侦查,被告人余某某被扣押的上述50支“犀牛G点液”系2019年3月20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以人民币5750元的价格购买,而徐某某系通过联系上家被告人王某乙以人民币4750元的价格购得,王某乙又联系上家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得,并约定由王某甲直接向余某某发货,王某甲通过快递将该50支“犀牛G点液”从山东临沂发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余某某处。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被上海警方抓获。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河北省保定市被上海警方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犀牛G点液”19支,“兔子液”6支(经称量,共计重72.85克,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东省临沂市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查获一支“犀牛G点液”后,顺藤摸瓜,依次查获上家张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并扣押手机、“犀牛G点液”、“兔子液”等赃证物品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称量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的单据等,证实涉案“犀牛G点液”,“兔子液”的重量、其中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以及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快递单据等证据证实,2019年3月4日,吴某某经微信聊天、转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一支“犀牛G点液”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多次有罪供述、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实,其等人明知“犀牛G点液”、“兔子液”是国家违禁品、厂家被抓,为牟利仍予以层层转卖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明知系国家违禁品,不允许交易,仍向他人贩卖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态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高飞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60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