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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余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乡**庙**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酒后从福州市晋安区琯尾街琯尾二弄巷子口出来时因与向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双方因一时言语不合欲起手互殴。后王某某大声喊叫纠集来在马路对面吃烧烤的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已起诉)等人,随之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和聂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便一起对向某某、林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向某某被打后,遂跑至附近暂住处召集周某某、贺某某准备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等人便在二弄巷子口等待。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需上厕所暂时离开,随后杨某某、聂某某等一行人见向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器械,便迅速窜进二弄巷子逃离现场,向某某、周某某、贺某某手持器械也紧随其后进入巷子内追逐对方。被告人张某某上完厕所出来,见其同伴杨某某、聂某某等人不知去向便在烧烤摊处等待。不久,聂某某、王某某等人手持棍棒与被告人张某某汇合,随即手持棍棒的被告人张某某一行人又同手持刀棍从琯尾街一弄巷子内出来的向某某等人对峙。此时,杨某某直接驾驶香槟色宝马车(桂******)撞向向某某、周某某、贺某某三人。向某某、周某某被车头撞飞后坠至路边当场昏迷,贺某某被宝马车蹭倒跌坐在巷子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等人上前对向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先从王某某手中夺过塑料管,对正在劝解的对方人员林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又对已经昏迷的周某某多次殴打至塑料管断裂,接着当被告人张某某又欲夺过同行被告人余某某手中的凶器继续殴打对方未果后,便用脚踢踹倒地的周某某等人。斗殴造成向某某、周某某两人的牙齿、身上、头部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聂某某由于斗殴中动作过猛造成右手小拇指肿胀。经法医鉴定,向某某、周某某、聂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C915、C916、C917号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8】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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