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夏某甲(另作处理)多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沙坪坝区等地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在明知夏某甲所销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仍以低价收购并转手销售牟利。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共计向夏某甲收购夏盗窃的4辆价值10190元的摩托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8日,余某甲、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自夏某甲处收购得其所盗被害人余某乙的渝DW****白色金翌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2)2020年5月18日,余某甲、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自夏某甲处收购得其所盗被害人夏某乙的渝D6****白色讴蒂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1250元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2590元。
(3)2020年5月24日,余某甲、张某某以650元的价格自夏某甲处收购得其所盗被害人陈某某的渝DA****黑色轻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070元。
(4)2020年5月24日,余某甲、张某某以650元的价格自夏某甲处收购得其所盗被害人冉某某的渝D5****黑色坤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18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四辆摩托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购车凭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证协助书、微信聊天截图、手机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夏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余某乙、夏某乙、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
7.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勇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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