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张某某、侯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被告人侯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暂住地址吉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分别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底的一天、2020年1月初的一天,2020年1月13日容留任某在其租住房间内,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侯某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侯某于2019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2019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2019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容留陈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任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侯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侯某分别在其租住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她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安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侯某均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