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涞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涞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涞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乙,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涞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郝某甲、郝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郝某甲、郝某乙以涞源县**造地公司在**镇**村造地时,将在其承包范围内后又转租出去山林内的果树、水池子及山坡损坏为由,向**造地公司索要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多次到涞源县**造地公司**镇**村施工工地采用人工占道和堆放石块等方式阻止车辆施工,导致该公司工期拖延,不能按时完成造地工程,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郝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乙被取保候审,住所地涞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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