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镇,住宁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90********,汉族,高中文化,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镇,住宁阳县**镇**村,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员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在泰安市**街***饭店内酒后滋事,用碎啤酒瓶扎伤陈某某、姜某某二人面部,经鉴定,陈某某面部之伤为轻伤一级,姜某某面部之伤为两处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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