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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案发前住夏邑县**镇**教师公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张某某、侯某某在明知发货人“陈某”所发“*****”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依然按照代收货款的形式为其发货272次,共计539箱,其中收货人收货189箱,付款金额886503元。2020年6月17日,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快递夏邑县**镇营业点,查货假冒注册商标的“*****”297箱,按销售价格的平均数计算,价值136万余元。

2020年7月1日,张某某、侯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侯某某使用的企业微信截图、夏邑县市场管理局、长治市市场管理局移交公安机关证据材料、营业报表清单及快递单号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而帮助运输并且代收货款,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进宝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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