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6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7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11 日23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村**组**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 元的王派电动自行车,将电动自行车推行至昆明市盘龙区沣源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时,被发现他们盗窃行为的薛某某等人控制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4、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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