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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候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镇沅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镇沅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200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乡**村委**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镇沅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镇沅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候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候某某和刘某某(另处)于2020年6月8日从文山乘坐客车至普洱市,二人在组织偷渡人员的安排下,从中国孟连境内偷越国(边)境前往缅甸勐波,并在缅甸勐波“**”赌场内务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从江西乘坐火车至昆明市,在组织偷渡人员的安排下,从中国孟连境内偷越国(边)经前往缅甸贺岛,并在缅甸勐波“**”赌场内务工;三人在“**”赌场务工期间相互结识,因工作限制自由,且生活困难,三人相约一起偷渡回国,2020年10月8日8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候某某从孟连县**海关查验货场附近一同乘坐皮划艇从缅甸非法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国。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在民警盘查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出入境查询情况、人员轨迹查询、通话清单及基站位置查询结果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候某某违法(边)境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结伙偷越国(边)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候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民警盘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候某某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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