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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倪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世界****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村**湾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场**号**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居**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因投放广告产生经济纠纷。2020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欠款,邀约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周某某一同到刘某某居住地本区**小区蹲守刘某某。后刘某某在其居住地出门乘坐滴滴车辆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周某某跟随,后在珞瑜东路上三环线闸口处将刘某某乘坐车辆逼停。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拉拽的方式将刘某某强行挟持至自己驾驶的奔驰车内,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本区光谷八号小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倪某某等人前来光谷八号帮忙。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因事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为催讨债务,伙同倪某某等人继续将刘某某带至本区**企业**楼**室张某某公司内继续催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当日晚21时许,在刘某某转账给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书写欠条得以离开。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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