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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傅某某盗窃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村**号,现住广丰区**街道**房。张某某于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因盗窃罪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傅某某,女性,1959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号。傅某某于2011年12月因盗窃罪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因盗窃罪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4月因盗窃罪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傅某某、廖荣华(网上在逃)、徐昌银(网上在逃)四人在广丰区**街道月兔广场附近欲实施盗窃。当四人走至肯德基门口附近时,看到一个抱着小孩的女子(被害人沈某某)身后背着黑色背包,便由张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由傅某某、廖荣华、徐昌银三人做掩护,将沈某某背包内的一个粉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800元),得手后,四人逃离案发现场。盗窃所得钱款被四人使用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简项表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三份;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伙同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身上财物5800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两人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张某某、傅某某均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明伟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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