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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傅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5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5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宿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5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现住址福建省诏安县**镇**路**宿舍**室。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5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一部棕色起亚轿车经过诏安县南诏镇二通道往法拉利酒吧路段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闽EF****的黑色别克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某甲)的胡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胡某某驾车离开,傅某某继续驾车前行追逐,并在诏安县**镇**道路**剪烫理发店门口找到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傅某某对胡某某扬言“等等再过来找你”后当即离开。傅某某离开后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人员前往,张某某接到电话后叫上被告人沈某某、林某某一起前往**道路**刨冰店门口与傅某某会合。四人会合后找不到闽EF****的黑色别克小轿车及胡某某,后经商议,四人开始寻找闽EF****的黑色别克小轿车及胡某某。张某某等3人在诏安县**街**服装店的门口发现车牌号为闽EF**的别克小轿车,后致电傅某某,不久傅某某驾驶一部白色路虎SUV也赶至现场。傅某某要求**服装店的人要叫胡某某出来跟他说清楚,并扬言胡某某不出现便要把车砸坏。许某乙、许某丙等人在现场多次对傅某某等人劝说不要砸车,该车与胡某某无关,但傅某某等人并未理睬劝告。因胡某某未出现,傅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和林某某等人从傅某某所驾驶的白色路虎SUV后备箱各拿了一根棒球棒开始任意打砸该别克小轿车。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傅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许某甲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许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傅某某等人行为的谅解。

2015年4月30日,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牌号为闽EF****的别克车被损坏部分修复价格为9310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告人傅某某的动员下,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轿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胡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等4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涉案财物价值931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规劝同案人到案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茂坚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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