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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关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满族,高中文化,系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巷**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8********,满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高某某、胡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陪同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在本溪市**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财务室办理业务时,因故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孙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称张某乙在**中心被打伤,并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达**中心后向张某甲说明张某乙被打的地点及孙某某所处的具体位置、体貌特征,并在二楼走廊遇到刘某甲时,向被告人张某甲指明刘某甲也是财务室的人员,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对刘某甲施以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甲之后伙同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在交易中心二楼财务室内外及走廊等处,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孙某某以及前来拉架的**中心工作人员杨某某、张某丙等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到**中心办事的被告人胡某甲也加入到现场参与殴打并与**中心工作人员撕扯在一起,直至双方被拉开。在上述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被打伤,其中杨某某右眶壁损伤,属轻伤一级,孙某某右眼外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胡某甲、王某甲被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被立逃后于2018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代表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共计人民币384,546.27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对五名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病历等;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盖某某、韩某某、贾某某、张某丙、刘某乙、何某某、赵某某、胡某乙、王某乙、史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廉某某、刘某丙、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3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损伤)字[2018]51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胡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胡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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