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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冀某某盗窃案)_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86********,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乡**村**巷**号,系农民。2019年6月13日,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1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87********,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农民。2020年5月1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冀某某驾车流窜至晋中市太谷区凤仪街与高速连接线红绿灯十字路口东北处,盗窃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大车的气瓶前壳及送变器,后又窜至晋中市太谷区科苑小区对面,盗窃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大车的气瓶前壳和变送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84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0年9月17日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中市太谷区**乡**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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