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住本区**镇**路**号**栋**室。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灰灰),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庄**户,住本区**镇**路**小区**号。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车墩镇联营路72弄2号影巷里音乐餐厅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郭某某及郭某某朋友汤某某,致郭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右颞部皮肤挫伤及四肢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二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31日晚,其二人至本区车墩镇联营路影巷里音乐餐厅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张某某等共计三人对其二人实施殴打并导致郭某某受伤。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冲突,后张某某一方共计三人随意殴打郭某某、汤某某的具体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郭某某、汤某某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右颞部头皮挫伤及四肢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左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汤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冯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郭某某、汤某某二人均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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