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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冼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95号

被告人冼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龙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5********,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现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龙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冼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作案时未满16岁)因和被害人薛某甲有矛盾纠纷,于2013年11月2日02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冼某某、“阿来”(未掌握具体身份信息,在逃)、“阿乐”(未掌握具体身份信息,在逃)、“阿成”(未掌握具体身份信息,在逃)携带砍刀,骑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丁村夜夜水吧处伺机报复薛某甲。到达水吧后,张某某和“阿来”、“阿乐”、“阿成”其中一人骑电动车在水吧外负责接应,林某甲、冼某某和剩下的人则手持砍刀进入酒吧内追砍薛某甲,将薛某甲脚手砍伤。后张某某载林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民警于2020年5月15日,在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路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冼某某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某、冼某某、林某甲三人共赔偿薛某甲人民币十一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病历本、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李某某、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薛某甲轻伤一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冼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冼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冼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群

2020年8月25

                                     

附:

1.被告人冼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冼某某,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联系方式:1887694****;张某某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联系方式:1510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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