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鹤岗市兴安区**镇**村**,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镇**村。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镇**村。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出租车司机,出生于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8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兴安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9日因涉嫌行贿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兴安区监察委员会、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齐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2017年6至7月份,鹤岗市人民政府修建鹤岗市兴安区*甲路在征用鹤岗市兴安区**镇**村土地时,被告人刘某甲、齐某某为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在被告人张某某(时任**村**)的帮忙下,分别于2017年9月、11月份,在刘某甲哥哥刘某乙被征用的土地上抢栽云衫树苗3000余棵及扣建大棚2300多平方米,共计骗取补偿款人民币796,854.00元。后刘某甲将此款用于购买车辆、房屋、偿还债务。案发后,返赃款人民币3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鹤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对鹤岗市中心城区骨干路网道路建设地段范围封闭的通知、**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补偿协议等材料;
2. 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等28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行贿犯罪
2017年8至9月份期间,鹤岗市人民政府修建鹤岗市兴安区*乙路在征用鹤岗市兴安区**镇**村土地时,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下,利用崔某甲(已死亡)担任*乙路拆迁现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要求将被告人刘某乙不在征收范围之内的房屋和温室进行拆迁征用。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送给崔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后刘某乙在崔某甲的帮助下获得补偿款人民币902,501.00元和两户安置房屋。赃款被刘某乙用于购买车辆、车库和偿还债务。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93,867.66元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及崔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鹤岗市煤矿棚户区*甲、*乙路改造补偿安置档案》,征收拆迁现场图纸,银行流水明细等材料;
2. 证人崔某甲、孙某某、崔某乙等16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恒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政府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某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丽梅
孟宪荣
2020年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刘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兴安区**镇**村、鹤岗市兴安区**小区**栋**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及证据八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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