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朐县人,工人,住临朐县**镇**村**号。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2014年9月5日减刑释放。201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朐县人,工人,住临朐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先后驾车至沂水县**,携带撬棍、剪刀等盗窃作案12起,秘密窃取圆钢、电机、废旧铁块等一宗,盗窃价值共计53000余元,后将被盗物品销往临朐县**街道***庄村废品收购点,获利35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先后四次驾车至沂水县**镇**村韩某某的铁厂,窃取圆钢、电机、电缆线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4000余元。
2、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先后两次驾车至沂水县**乡赵某甲的石子厂,窃取铁制锤头、铁块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8000余元。
3、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先后三次驾车至沂水县**镇**村丁某某的石子厂,窃取废旧铁块、机器零件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5000余元。
4、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先后两次驾车至临朐县**镇**村南山赵某乙的石子厂,窃取铁制锤头、废旧铁块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000余元。
5、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驾车至临朐县**工业园内一石子厂,窃取铁制挖掘机支重轮、机器零件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芹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_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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