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盐城亭湖区**经营部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木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街**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0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非法获取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10576条。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非法提供小区业主的门牌号、姓名、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给沈某某、顾某某等人,合计12366条。
2019年1月8日,因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非法提供小区业主的门牌号、姓名、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张某某,合计10576条。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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