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19〕1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5********,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房**室。2018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5********,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4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以贷款购买汽车为名,以刘某某为申请人在芜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垫资补充协议,申请芜湖*****份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先期垫付购车款90320元,购买了一辆新的白色别克英朗汽车(车架号:LSGKE*********)。提车后张某某、刘某某拒不办理新车抵押手续,于2018年10月15日将该车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注册登记入户在刘某某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皖******)。2019年10月19日,张某某为牟利拆除了新车绑定的GPS设备,将该车以6.8万元的低价销售给了淮南市安徽万*********有限公司后逃匿。被告人张某某获利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2万元。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目前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得到对方的书面谅解,具有从轻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郑某某、侍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词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当事人财物价值达九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胡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为1334340****、13886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三册。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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