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1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2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2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5日至7月5日,自2018年8月5日至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通过网络推广、熟人介绍等方式宣传为他人办理银行卡刷卡套现业务,后与有刷卡意向的人员联系,并约定时间、地点接收他人交予的大量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先后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常青二垸155号5楼和位于本市江汉区馨苑小区16栋2单元701室的租房内,明知接收的银行卡都不是交卡人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用租借的Pos机,为上述银行卡刷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常青二垸155号5楼的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持有的户名为高某某、舒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共73张及POS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明细、POS机刷卡明细等书证;3.审计报告;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妍
2018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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