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出生地河北省吴桥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锦园**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原无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河北省吴桥县**镇**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锦园**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夫妇在经营无锡**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公司81名员工的2017年10月、11月上半月工资,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一起逃匿外地。2017年11月22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当年11月25日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除向该公司住所及二人住处送达外,并短信通知了二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逾期未支付并继续逃匿。
2017年12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
2018年8月,**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月8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该公司破产财产29万余元,按44.93%比例清偿职工债权64万余元。
2019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先后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丁某某、曾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吴桥县**镇**小区**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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