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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萍乡市人,户籍所在地: 江西省萍乡市**镇**村**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经事先共谋至成都市金牛区兴科南路与兴科中路路口,以4万元的明显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无正规手续的白色丰田牌RAV4汽车,并使用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同款事故汽车手续套用在该车辆上以掩盖车辆的来源。经核实,该车系被害人夏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3167元

2019年7月10日1时许,民警在成安渝高速乐至服务区将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挡获,现场查获一辆无正规手续的白色丰田牌RAV4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 张某某、刘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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