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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太仆寺旗,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4********,满族,专科毕业,太仆寺旗**大队办事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太仆寺旗,住内蒙古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太仆寺旗,住内蒙古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韩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90********,满族,大学本科,太仆寺旗**单位运输设备操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太仆寺旗,住内蒙古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6时许,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动力酒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饮酒后因琐事引起争执,进而发生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胡某甲、韩某某参与共同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右肩部受伤,张某某用红酒瓶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刘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录光盘;5.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动力酒吧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王某某右肩部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王某某头部损伤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甲、韩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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