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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美团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路**道西口。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辅警,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道**号**街**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共同对卖淫女实施敲诈勒索,经劝说后刘某某表示同意。1月15日2时许,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五环宾馆853开好房间,张某某负责电话联系卖淫女上门并要刘某某将南昌市公安局地铁分局的辅警证(证件号FJ*****)留给自己,刘某某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害人夏某某上门后,张某某向夏某某出示刘某某的辅警证,并以夏某某卖淫要将其带至派出所为由威胁夏某某支付3000元私了。夏某某向朋友打电话求助,为了进一步威胁夏某某交钱,并避免被夏某某朋友上门报复,张某某叫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报警之后,二人继续向夏某某索要钱款,双方僵持期间,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某接受张某某、刘某某家属的道歉,并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辅警证物证;

2.归案情况、微信聊天截图、人口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辅警的特殊身份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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