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3********,汉族,文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廻龙亭中大街5号门口,盗得梁某甲停放于该处的2辆货车上的蓄电池共2块。经认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455.5元。
(二)同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星旗酒店后方,盗得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货车上的蓄电池1块。经认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385元。
(三)同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504公交总站旁,盗得郭某某、蓝某某、林某某分别停放于该处的货车上的蓄电池共3块。经认定,被盗的蓄电池价值共计546元。
(四)同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马新街附近停车场,盗得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别停放于该处的货车上的蓄电池共5块。经认定,其中被盗的3块蓄电池价值共计719.1元。
(五)同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九社篮球场附近,盗得陈某某、曾某某、耿某某、梁某乙、邓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分别停放于该处的货车上的蓄电池共8块。经认定,其中被盗的3块蓄电池价值共计5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蓄电池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甲、宁某某、蓝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及光盘资料4张。
3.缴获的赃物蓄电池34块,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发还。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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