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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筹措毒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1.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大道**附近,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大道**对面地铁口附近,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白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12元。

3.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栋楼下,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韦某某、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铮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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