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2019年8月29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2019年9月17日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拉载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鸡西市梨树区**小区南侧,将被害人李 某甲置于南侧空地上的两块蓝色大车车箱板盗走,并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箱板(2块)价值人民币170.00元。
2.2019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拉载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鸡西市梨树区木耳大市场附近的修路工地,将工地上的黄色发电机盗走。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1 080.00元。
3.2019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拉载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鸡西市梨树区**号楼**号门市,将被害人段某某置于**小酒馆南侧外墙的红色折叠遮阳伞盗走。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折叠遮阳伞价值人民币1 09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盗窃3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 340.00元。其中,被盗发电机与折叠遮阳伞已返还被害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梨树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发电机、遮阳伞、车厢板(照片),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李某甲、段某某的陈述;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8.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龙
2019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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