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楼**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公寓**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6日、21日、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至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鲜生(**店),盗窃虾、蟹、红酒、零食等商品,价值人民币3910.02元 。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鲜生(**店),盗窃红酒、花螺等商品,价值人民币638元 。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盗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张某某1529579****、刘某某1891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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