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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巷**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号。2012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巷**号。2019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8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7日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7日,因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介绍客户办理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帮助使用虚假的银行流水等情况,昊林寄卖行经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业务员给杨某某打电话,将其约至公司。当日11时许,杨某某驾车来到昊林寄卖行所在的天津市静海镇桃园路昊林酒店附近,被受徐某某指示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及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到昊林酒店五楼徐某某办公室内。徐某某、史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杨某某帮贷款客户做假流水账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离开。期间徐某某、史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逼迫杨某某将介绍客户所得的16800元钱归还,并让杨某某签下50万元的借条作为其介绍不良客户的担保后将其放回。后因杨某某报警,上述钱款和欠条已退给杨某某。

2017年3月18日13时许,昊林寄卖行负责人林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正能量线材厂内找张某甲催收贷款,因张某甲未在,张某某等人将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带到天津市静海区东方红路天天欢乐谷内,任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以威胁、胁迫的手段限制张某乙离开并逼迫其签订了办理车牌照的协议书、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及150万元的借条。后因张某乙家人报警,上述合同和欠条已退还。

2018年9月19日,缴某某为还欠款,在静海区NY男装店内向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借款1万元,约定20天还款,还款金额2万元。刘某某、张某丙让缴某某签订一张5万元借条,并录制5万元借款视频,并扣押缴某某身份证,后缴某某因需用身份证向刘某某支付500元后取回。借款后10天张某丙等人开始催款,缴某某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还款2万后,刘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另案处理)以缴某某耽误自己用钱为由,刘某某持匕首恐吓、张某丙等人言语威胁缴力维逼迫其再还款1.5万元,并在赵某某的跟随下再次向别人借款。缴某某与对方周旋后,无奈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5000元。

2019年4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4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5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光盘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刘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海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静海看守所。

2、案卷6册,附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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