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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5********,蒙古族,专科毕业,赤峰市**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赤峰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雅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7********,蒙古族,大学本科,内蒙古赤峰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查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末至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查某某利用在赤峰市**局**车辆购置税大厅窗口替班的工作便利,使用亲友或他人身份信息,虚交少量车船税替换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空白第一联四十一张,将其中二十一张卖给刘某某,获利1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从张某某处买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空白第一联总计二十张卖给查某某,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查某某将从刘某某处买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空白第一联二十张卖给邢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十五张进行套打用于房屋交易和办理公积金贷款,经国家税务总局翁牛特旗税务局核算,邢某某(另案处理)套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造成税收损失25671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查某某买卖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第一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查某某买卖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第一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图布和

检察员:乌日罕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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