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Z4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委**村。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街道**居委**雅苑**栋**楼。
以上三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因在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坪仕岛海域捕捞花甲产生矛盾而约定在亚婆角新码头斗殴,刘某某纠集其工人以及郑某某(已去世)等20多人头戴安全帽,手持木棍;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某等20多人戴白色手套,手持木棍、砍刀,其中苏某某电话通知了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到场,双方在码头聚集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用石头砸向对方,张某某一方见打不过遂纷纷逃窜躲藏,刘某某一方见状用石头、木棍将对方停在路边的车辆砸坏(经鉴定,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8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无视国法,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中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以上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方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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