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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帮助网络信息活动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4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镇**村**街**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释放,2020年6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县,住德惠县**镇街道**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释放,2020年6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住新泰市********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9日主动投案,2020年8月10日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孙某某(已判刑)为他人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接受孙某某安排,具体负责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印章等全套手续的办理。刘某某先后从中非法获利40000元,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00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孙某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尹某某、石某某、刘某甲等人推介给孙某某,苏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张某某、刘某某具体办理了以尹某某、石某某为股东的济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以刘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由孙某某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遭遇网络诈骗15万元,被骗款项经济南**广告传媒、济南**装饰材料等公司被分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孙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 户籍证明、银行流水、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与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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