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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8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宿舍**号,现住址衡山县**镇**路**号,无业。2016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址**,务工。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外号“练徕叽”,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址衡山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务工。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原**公司资产于2009年分两部分公开拍卖。其中公司资质及办公大楼由张某某(不起诉)拍卖受让,仓库及土地由衡山县**公司罗某某拍卖受让。2010年6月8日前办好了过户及移交手续,权属清晰。为区分界限,原**公司砌了界址围墙。

2011年罗某某开发的**花园动工,双方因相邻问题就地界及权属多次发生阻工及争执,并相互有报警的行为。2012年3月,**花园楼盘建成。罗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将**公司内的围墙进行了拆除。2012年5月5日,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帮忙施工恢复围墙。因担心**地产阻止,张某某让其朋友杨某甲、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叫人帮忙看守工地,并由司机杨某乙在商务宾馆开房(305、306)供杨某甲等人休息。5月6日上午,罗某某与司机成某某在围墙工地旁要求工人不要砌围墙,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平息了争执。

2012年5月7日张某某因去珠海,委托杨某甲帮忙看守工地,中午张某某离开衡山。杨某甲、戴某某则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文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决)、肖某甲(已判决)、戴某甲(已死亡)、彭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等人来看守工地,在商务宾馆打牌休息,同时杨某甲招呼刘某乙有人阻工就打电话告诉他。

下午2时50分许,何爱平让被害人刘某辛(司机)接其朋友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唐某乙到工地,何某某等人要刘某乙等人停止砌围墙,刘某乙打电话给杨某甲讲有人阻工。杨某甲便纠集房间内的刘某甲等人从商务宾馆冲下来,在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花园工地入口处,遇到何某某等人,何某某见状躲开了。杨某甲、刘某甲等人围住唐某乙、刘某辛、李某乙拳打脚踢,并从地上拾起铲子、石头、玻璃等物品打砸三人。刘某乙则在一名被害人退至其身边时抓住对方衣服和手,让杨某甲一方的人围殴该名男子。几分钟之后,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停止打斗。

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乙、刘某辛、李某乙受轻微伤;经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受轻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6月4日晚11时许,戴某某伙同文某某携带两根铁棍,开车至某某花园下接被告人谭某甲与李武。确认被害人罗某某的车停在花园酒店门口后,文某某等人将车停在花园酒店对面的巷子里,谭某甲与李某某蒙面持铁棍至某某花园的花园大酒店门口将罗某某的一台粤******雷克萨斯ES350轿车砸烂,导致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边两块挡风玻璃、两车前灯、右车门顶架受损严重。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达58800元。

被告人谭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在广东省清远市**被清远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民警抓获,14日被带回衡山县公安局;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8月7日向南京铁路公安处洋河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8日在衡阳市南岳区**路**酒店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2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辛1万元;赔偿被害人唐某乙3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万元;罗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谭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事表示谅解;李某乙、唐某乙、刘某辛均对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刘某甲、刘某乙、谭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甲、陈某某、肖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戴某某、文某某、成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彭某乙、唐某甲、郭某某、刘某己、杨某乙、彭某丙、谭某乙、肖某乙、刘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辛、李某乙、唐某乙、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三被害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因刘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刘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谭某甲系主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3月27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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